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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人民检察院 浙江省审计厅转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审计署关于进一步加强检察机关与审计机关在反腐败工作中协作配合的通知》的通知(浙检会(渎)[2005]3号)

[ 2006-5-24 9:10:15 ]

本省各级人民检察院、审计局:
    现将高检会[2004]5号《最高人民检察院、审计署关于进一步加强检察机关与审计机关在反腐败工作中协作配合的通知》转发给你们,请结合以下意见认真贯彻执行。
    一、全省各级检察机关与审计机关要按照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审计署联合通知的要求,进一步加大审计监督和查办职务犯罪力度,切实加强联系和协作配合,形成反腐败工作合力,推进反腐败斗争深入开展。
    二、审计机关在审计监督过程中,发现被审计单位及有关人员可能涉嫌职务犯罪,需要由检察机关查处的(具体移送标准见附件),应当通过《审计移送处理书》将有关线索及证据材料在审计结论作出后十日内移送有管辖权的检察机关处理。
    各级审计机关可视具体情况将财务收支审计、投资审计、专项审计调查以及经济责任审计的结果文书抄送同级检察机关。
    三、检察机关对于同级审计机关抄送的审计结果文书,涉及需要向上一级检察机关报告的,应当及时报告。
    四、审计机关在审计过程中发现职务犯罪案件线索,需要检察机关提供协助的,可以商请检察机关介入,提供支持。
    五、检察机关在查办案件中,对于属审计监督范围的事项,需要审计机关协助进行审计查证的,可以商请审计机关予以配合与支持。
    六、对于审计机关移送的案件线索、审计结果文书,检察机关应当确定专人登记,并认真进行审查,在七日内提出处理意见,并向审计机关反馈。对涉嫌犯罪但不属于检察机关管辖的,应及时移送有关部门;对属于检察机关管辖的,应及时进行调查。进入立案程序的,及时向审计机关通报。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检察机关应当加强保密。
    七、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审计厅建立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由省检察院分管职务犯罪侦查工作的副检察长和省审计厅分管法制工作的厅领导主持。成员由省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反渎职侵权局有关负责人和省审计厅法规处及其他主要审计业务部门负责人组成。
    对于上述规定,各级检察机关和审计机关必须严格执行,上级检察机关和审计机关对执行情况应不定期进行检查,对违反规定情节严重的要予以通报批评。执行过程中遇有问题,请及时上报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审计厅。
  
    附件:审计机关向检察机关移送职务犯罪案件线索的标准


                                            二○○五年五月二十四日








最高人民检察院 审计署关于进一步加强检察机关与审计机关在反腐败工作中协作配合的通知
                            商检会[2004]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审计厅(局),审计署各派出机构:
    2000年3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审计署关于建议案件移送和加强工作协作配合制度的通知》(审法发[2000]30号)下发后,各级检察机关与审计机关认真执行通知要求,在工作中相互支持配合,为及时准确地查处腐败犯罪行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促进廉政、勤政建设,作出了积极贡献。但是,由于目前审计监督工作与查处职务犯罪案件工作相衔接的工作机制还不够完善,实践中还存在信息沟通不够、案件线索移送与处理不及时、协作配合不规范等问题,影响了对腐败犯罪行为的打击力度和效果。为了解决上述问题,健全检察机关与审计机关协作配合的长效工作机制,现就进一步加强检察机关与审计机关在反腐败工作中协作配合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提高协作配合的积极性和主动性
    检察机关是惩治贪污贿赂、渎职等职务犯罪的专门机关。审计机关是发现国家工作人员重大经济违法违规问题以及贪污贿赂、渎职等职务犯罪案件线索的重要部门。加强检察机关与审计机关的协作配合,实现审计监督与法律监督的紧密衔接,整合资源,优势互补,有助于形成反腐败工作的合力,对于深入推进反腐败斗争,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顺利进行具体十分重要的意义。各级检察机关和审计机关要从党和国家反腐败工作的大局出发,在充分发挥各自法定职能的基础上,进一步提高协作配合的积极性与主动性,健全协作配合机制,提高协作配合效率。
    二、健全工作联系和协调机构
    最高人民检察院与审计署联合成立协调配合领导小组,由最高人民检察院主管职务犯罪侦查工作的副检察长和审计署主管法制工作的副审计长组成。协调配合领导小组原则上每半年召开一次联席例会,相互交流、通报工作情况,研究解决检察机关与审计机关协作配合中出现的重大问题,协调重大个案的查处。在特殊情况下,经一方提议,联席例会也可随时召开。协调配合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由最高人民检察院职务犯罪侦查部门负责人和审计署法制部门负责人组成,作为协调配合领导小组的日常办事机构,负责最高人民检察院与审计署之间的日常工作的联系与协调、落实联席例会作出的决定。地方各级检察机关与审计机关也要建立相应的协调配合领导小组和联席例会制度,加强在反腐败工作中的联系与配合。
    三、加强信息交流和情况通报
    检察机关就查处国家工作人员贪污贿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渎职案件的阶段性情况,贪污贿赂、渎职等职务犯罪发生的原因、特点、手段、变化规律和趋势,以及所出台的与审计监督工作联系紧密的政策、措施、指导意见等,在允许的范围内要及时向审计机关通报。审计机关就审计监督中发现的国家工作人员严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的阶段性情况,严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发生的原因、特点、手段、变化规律和趋势,以及所出台的与查办职务犯罪工作联系紧密的政策、措施、指导意见等,在允许的范围内也要及时向检察机关通报。
    四、完善案件线索移送制度
    检察机关在查办案件过程中,审计机关在审计监督过程中,发现应当移送对方处理的案件线索,应当在7日内将所有相关的证据材料移送给对方处理。审计署发现的职务犯罪案件线索,移送给最高人民检察院;审计署各特派员办事处发现的一般性职务犯罪案件线索,移送给有管辖权的省级人民检察院,对于涉及重大问题的职务犯罪案件线索,需要由审计署专题报告国务院或需经最高人民检察院介入处理的,应当报告审计署,由审计署移送给最高人民检察院或者由审计署指定特派员办事处移送给有管辖权的省级人民检察院;省、市、县级审计机关发现的职务犯罪案件,分别移送给同级的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现的违反国家财政、财务收支规定的违法案件线索,属于审计监督范围的,移送给审计署;省、市、县级检察机关发现的违反国家财政、财务收支规定的违法案件线索,属于审计监督范围的,分别移送给同级的审计机关。检查机关与审计机关对对方移送的案件线索应当及时进行审查,并在作出相应处理决定后7日内,向对方通报处理结果。
    五、实行移送案件线索备案审查制度
    各级检察机关与审计机关在接到对方移送的案件线索后7日内和作出相应处理决定后7日内,应当分别将相关材料报上一级检察机关与审计机关备案。涉及厅局级以上干部的案件线索和在全国有影响的案件线索,应当在接到移送后7日内和作出相应处理决定后7日内,分别层报最高人民检察院与审计署备案。上级检察机关与审计机关要及时对下级机关报送的备案材料进行审查,定期对下级机关的个案线索移送处理情况进行检查和督办,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六、及时解决协作配合中出现的争议
    对于双方在协作配合中出现的争议,检察机关与审计机关要本着积极、慎重的态度,及时进行沟通,通过本级协调配合领导小组办公室协商解决。无法解决的,应提交本级联席例会解决。仍难以解决的,应分别上报上一级检察机关与审计机关进行协调,不得直接自行处理或拖延不办。
    各级检察机关与审计机关应当严格按照本通知的规定执行。在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分别上报最高人民检察院与审计署。


    附件: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审计署协调配合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成员名单


                                            二OO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附件:
    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审计署
 协调配合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成员名单

一、协调配合领导小组成员
最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王振川
审计署副审计长董大胜
二、协调配合领导小组办公室成员
最高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总局副局长马海滨
最高人民检察院渎职侵权检察厅副厅长王教生
审计署法制司副司长王秀明




附件:
审计机关向检察机关移送职务犯罪案件线索的标准

1.短款在5000元以上的;
2.挪用公款在10000元以上的;
3.私分各种回扣、手续费个人所得在5000元以上的;
4.单位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包括帐外暗中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10万元以上的;
5.违反财务制度和有关规定向个人和单位送钱送物20万元以上的;
6.私分国有资产累计在10万元以上的;
7.私分罚没财物累计在10万元以上的;
8.违反财务制度和其他有关规定,擅自决断造成国家财产损失20万元以上的;
9.不遵守财务制度和其他有关规定,玩忽职守导致国家财产损失30万元以上的;
10.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被诈骗导致国家财产损失30万元以上的;
11.少征、不征 ;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损失累计达10万元以上的;
12.非法低价(包括无偿)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使国有土地资产流失价值20万元以上的;
13.珍贵文物损毁、流失的;
14.其他可能涉嫌职务犯罪情况的。
  以上标准根据1999年9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制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