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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审计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审计厅组织社会中介机构和聘请专业人员参与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浙审投[2004]96号)

[ 2006-5-17 9:04:59 ]

浙审投[2004]96号省厅各处室、直属各单位:
    《浙江省审计厅组织社会中介机构和聘请专业人员参与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管理办法》(试行)经厅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该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试行。

                                            二○○四年十二月十四日

            浙江省审计厅组织社会中介机构和聘请专业
            人员参与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家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必审制,规范组织社会中介机构参与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工作,进一步提高审计管理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及实施条例、《浙江省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审计厅组织社会中介机构和聘请专业人员从事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的业务范围,包括《浙江省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办法》(省政府第146号令)第十、十一条所规定的内容。
    第三条 由省审计厅组织参与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的社会中介机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参与工程价款结算审计的社会中介机构须取得建设主管部门颁发的《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资质证书》乙级以上资质(包括乙级);
    (二)参与国家建设项目预算(概算)执行情况审计和竣工决算审计的社会中介机构须配有2名以上的注册会计师;
    (三)未发生过重大审计业务质量问题和违纪违规行为;以往承办省审计厅组织的审计业务能够在规定的时限内独立完成,并愿意接受省审计厅的全程监督指导。
    接受省审计厅聘请对国家建设项目实施审计的专业人员,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取得注册造价工程师或注册会计师资格。
    (二)专业素质高,职业道德良好,未发生过业务质量问题及违法违规行为。
    第四条 审计机关选择社会中介机构进行国家建设项目审计采取以下两种模式:
    (一)列入年度计划的组织审计项目均实行公开招投标,公开、公平、公正地确定参与审计的中介机构。招投标以中介机构的资信排名为主要内容。
    (二)重要项目和省政府临时交办的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由省审计厅固定资产投资审计处(以下简称省审计厅投资处)提出建议,报经厅领导研究确定项目审计的中介机构。
    第五条 省审计厅组织社会中介机构或聘请专业人员开展审计,应当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并有效地进行指导、监督和管理。省审计厅投资处作为国家建设项目组织审计承办处室,负责组织审计业务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六条 社会中介机构应当严格遵守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度规定及相关的执业规范要求,对承办的审计业务结果的真实性、准确性、客观性负责。省审计厅对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结果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第七条 省审计厅组织社会中介机构进行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的一般程序为:
    (一)省审计厅投资处对列入年度计划或临时交办的国家建设项目进行审前调查,确定项目所需的审计资源配置和拟实施的审计方式;
    (二)对列入年度计划的国家建设项目,按照公开招投标确定的社会中介机构资信排名,由省审计厅投资处提出初步方案,报分管厅领导同意后实施;对重要项目和省政府临时交办的国家建设项目,由厅领导研究决定;
    (三)省审计厅投资处代拟《浙江省审计厅国家建设项目的审计业务委托书》,报分管厅领导审查同意后,与相关的社会中介机构签订正式任务书,明确审计任务和双方职责;
    (四)由省审计厅投资处和相关中介机构共同派员组成审计组,审计组实行组长负责制,审计组长由省审计厅投资处人员担任,主审可以由相关中介机构人员担任。省审计厅投资处至少派工程、财务审计人员各一名参加项目审计。
    第八条 接受任务的社会中介机构人员和受聘的专业人员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第十条规定作为审计机关聘请的专业人员参与审计。
    第九条 组织中介机构和聘请专业人员参与审计的审计项目应按照《浙江省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办法》第十、十一、十二条规定的审计内容实施审计。应当统一使用省审计厅现行规定的审计文书、审计工作底稿、审计取证材料等格式。
    第十条 国家建设项目工程价款结算审计时,接受任务的社会中介机构和专业人员应当提交经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和审计人员签证盖章的《国家建设项目工程造价审定表》和经中介机构单位负责人和审计人员签署意见并加盖中介机构单位公章的《审计定案表》。
    第十一条 参与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的社会中介机构应当负责以下工作:
    (一)落实配置相应的专业人员参与审计组,人员一旦确定,不得随意变更。参与审计的专业人员均应在审计通知书中列名;
    (二)负责向被审计单位索取审计所需的有关资料;
    (三)开展竣工项目财务决算审计或进行工程造价的各项计算、确定、控制和其他工作,汇总初审结果,向审计组报告;
    (四)开展与相关施工单位、建设单位的对账及签证工作;
    (五)负责审计项目的内部审核、提交相关的审计结果;
    (六)协助审计组或审计组长完成相应的审计文书起草工作;
    (七)完成审计组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省审计厅投资处主要承担以下工作职责:
    (一)负责协调与被审计各方包括施工、设计、监理、建设单位的关系;
    (二)参与工程造价重大审计事项的对账工作;
    (三)负责召集重大审计事项的研究处理;
    (四)负责审核审计报告或单位工程造价审计结果、草拟审计意见书和审计决定书;
    (五)负责考核协审人员工作成果和审计结果。
    第十三条 社会中介机构在审计过程中,应严守职业道德,严格内部质量控制,并接受省审计厅的指导和监督。社会中介机构审计人员必须及时将审计进展情况和所发现的重大问题向省审计厅反映。省审计厅对社会中介机构的工作质量、履约情况实施管理和考核。
     第十四条 当社会中介机构与被审计项目的决算编制单位或标底编、审单位为同一家时,或出现其他应当回避的情况时,该社会中介机构应当主动回避,不能接受该项目的组织审计。
    第十五条 社会中介机构不得将审计业务转包或分包给其他单位或个人,否则,省审计厅有权中止与其签订的组织审计协议书,并作出相应的处罚。
    第十六条 组织审计和聘请专业人员审计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解决,其中工程价款结算审计核减额不超过送审造价5%部分的审计经费由省审计厅支付;核减额超过送审造价5%部分的审计经费应由施工单位按照浙江省物价局印发的《浙江省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支付,并由建设单位从应付工程价款中扣缴;核增部分由施工单位支付。
    第十七条 省审计厅应当在下达审计意见书、审计决定书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审计经费。
    第十八条 社会中介机构在实施国家建设项目审计中如能及时向省审计厅提供被审计单位及有关个人违法犯罪的线索,并协助省审计厅查实,省审计厅将按照《浙江省审计厅关于审计项目揭露重大违法犯罪线索奖励的通知》办理。
    第十九条 社会中介机构在实施国家建设项目审计中因弄虚作假、徇私舞弊或滥用职权造成审计结果严重失实以及发生其他重大过失、违约等情况的,取消其继续从事组织审计业务资格,并依法追究其相关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浙江省审计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试行。